湖南-黃筱蘭-在深化鄉鎮管理體制改革中凸顯出的問題值得關注
文章來源:參政議政處 作者: 時間:2014-04-02農工黨郴州市委辦公室主任、郴州市北湖區政協委員黃筱蘭反映:鄉鎮政府作為我國最基層的政權組織,為適應市場經濟和農村社會變化,曾進行過多次變革。但由于中央對鄉鎮政府“去”和“留”的戰略定位一直未予明晰,歷次鄉鎮體制改革均未對傳統的農村社會治理模式形成根本性的突破。現以湖南省郴州市為例,郴州市自2012年開始推行鄉鎮機構改革,經過一年多的運行實踐,凸顯出了值得關注的問題:
1.財權與事權不對等。鄉鎮政府依然是“任務型政府”和“全能型政府”:一方面,鄉鎮自主權有限,基本上被上級政府及職能部門所支配,日常工作基本以領導布置的各項“中心”任務為主,疲于應付各種升級達標、評比考核工作;另一方面,鄉鎮政府幾乎“全能”,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無所不管,計劃生育、招商引資、社會治安無所不包,黨務、政務、社會事務無所不攬。但鄉鎮財政卻缺乏有效保障,農村稅費體制改革后,“三提五統”、農業稅等被取消,鄉鎮政府賴以生存的財源“斷流”,“一級政府,一級財政”的制度設計被懸空,雖然中央和省級政府進一步加大財政轉移支付的力度,鄉鎮“人頭經費”也納入縣級財政預算管理,但仍不足以彌補鄉鎮財政減收所形成的實際缺口。盡管縣財政將鄉鎮干部的工作經費納入預算,但單個鄉鎮每年的資金缺口仍在100萬元以上,維持正常運轉仍需找領導、批條子式的“乞討”,無法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務。
2.事權與職權不匹配。我國鄉鎮政府并非一個完整的政府層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的規定,許多重要的社會管理職權與執法功能在縣級以上政府(含縣級)職能部門。為彌補這種制度設計上的缺陷,郴州市新一輪鄉鎮機構改革,對原來的“七站八所”進行了職能整合,統一設置了4-6個事業站所(農業服務站、社會保障服務站、文化廣播體育站、計劃生育服務站,安全生產和食品藥品監督站,城鎮建設規劃和環境衛生管理站)。但是,由于大多數職能部門沒有對鄉鎮政府實行委托授權,鄉鎮的事權與職權仍不匹配。一是有機構、有職權,無人做事。如由于缺少配套設施和專業人才,鄉鎮食品藥品監督和城鎮建設規劃等工作實際上無法開展。二是有機構、有人員,無權做事。如安全生產和“打非治違”,鄉鎮安監站真正能執行和落實的只有巡查報告工作,查處非法礦必須經過縣礦山執法大隊,查處非法采沙權在水務部門,查處磚廠違法取土職權在國土部門;再如“治超”工作,事權下到鄉鎮,但鄉鎮沒有上路執法的權利,工作難以有效開展。三是鄉鎮黨委、政府對事業站所的人事管理權形同虛設。按照《郴州市鄉鎮機構改革實施意見》規定,除省政府明確規定必須以上級管理部門為主或按區域設置的機構外,設在鄉鎮的事業站所全部實行以鄉鎮管理為主、上級業務部門負責業務指導的管理體制,其人、財、物、事均由鄉鎮管理。實際上,鄉鎮事業站所人事調整是由業務主管部門提出與鄉鎮黨委政府協商后報縣編制和人事部門,鄉鎮黨委、政府的意圖很難體現。
3.條塊分割協調難。目前,在鄉鎮設立派駐機構的“條管”部門還有公安、法院、司法、國土、工商、稅務等幾家,“條管”部門有各自的利益訴求,在一定程度上肢解了鄉鎮政府原本就很微弱的管理職能。以規范農村建房為例,上世紀90年代以前,鄉鎮設有國土所,人事、財權歸鄉鎮政府,業務上由縣國土局指導,雙重管理之下農村鮮有違建;90年代中后期,國土部門實行垂直管理,“重審批、輕查處”導致農村違建逐年增多;近年來,國土部門進一步強化“條管”,撤銷鄉鎮國土所建立中心所的做法更是嚴重脫離農村實際,盡管市里要求將規范農村建房的事權和審批權交還鄉鎮政府,但由于國土中心所的機構設置沒有還原,規范農村建房工作難以有效開展。此外,鄉鎮司法所收歸“條管”的過程和國土所如出一轍,導致鄉鎮的司法調解、人民調解工作弱化,矛盾上移、群眾上訪層出不窮;公安派出所落戶與鄉鎮人口計生管理也因部門利益沖突而難以協調一致等等。
為鄉鎮管理體制改革更切合實際,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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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活鄉鎮自主權。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和工作量大小,科學測算各鄉鎮工作經費,足額納入縣財政預算管理,確保鄉鎮政府在本級財政運行上獨立自主;充分尊重并支持鄉鎮政府在地方治理上的自主權,盡量控制對鄉鎮政府的“一票否決”和各種升級達標、考核評比活動,堅決取消那些職責在部門、鄉鎮政府無能為力的任務下放;切實兌現鄉鎮政府對所屬事業站所的行政管理自主權,促進鄉鎮事業站所變革創新和服務功能完善、服務質量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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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實職能部門委托授權。依法授權是實現鄉鎮政府由全能型向服務型轉變的根本途徑,一方面,要通過法律法規授權,將鄉鎮政府定位為依法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的專門機關,明確其維護農民合法權益、服務“三農”、開展社會治理等職能職權。另一方面,農業、林業、水務、文化、規劃、住建、食品藥品監督等政府職能部門,要以書面形式委托鄉鎮執法,使鄉鎮政府的職權與事權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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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促部分“條管”單位還權。糾正權力部門化,取消國土、司法的“條管”模式,恢復過去“雙重管理、屬地為主”的基層管理體制;恢復過去司法調解、人民調解的工作機制,推動矛盾化解前置;公安派出所在與人口計生工作的矛盾沖突上要做到相互協調配合,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面要服從鄉鎮黨委、政府統一調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