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吁修改《工會法》
文章來源: 作者: 時間:2011-03-08呼吁修改《工會法》
為深入貫徹實施分配體制改革和避免富士康科技集團深圳工廠工人連續跳樓悲劇的重演,農工黨永州市委主委戴菊芳近日緊急呼吁修改《工會法》。戴菊芳指出我國的《工會法》存在以下兩個方面的不足:一是對工會的權利義務規定過于籠統、模糊,對違反《工會法》的行為缺乏法律責任的嚴格約束,通篇充斥的只是建議、要求和參與的字眼,如第二十四條規定:“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這個條文對工會的建議和要求如不被企業采納和實施,該如何處罰,語焉不詳;二是對工會集體談判權保障軟弱無力,僅是“望梅止渴”式的虛化的權利,《勞動法》規定“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簽訂集體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六條也規定“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由此可知,法律賦予工會的是和企業談判簽訂集體合同的選擇權,而非其法定的義務,這也成為企業拒絕和工會簽訂集體合同的理由。
通過工會維護工人的權益不僅是市場經濟對工會的必然要求,也是工人權益通過博奕平衡所依托的堅固支點。富士康這一悲劇性典型社會事件讓我們看到我國的工會法律制度還存在諸多遺憾與不足,尚需完善。首先,法律應當明確規定工會的組建程序,充分保證工人結社、選舉的權利,規定工會在經濟上擁有獨立的運行基金和活動經費,使工會真正獲得“獨立人格”,避免成為企業或政府的附庸,從而形成工會、企業、政府三方相互獨立的較為合理的模式;其次,要肯定工會代表工人利益的訴訟權利,規定工會代表職工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勞動者請求工會代表訴訟的,工會應該進行審查,如果要求合理,工會有權利和義務代表職工參加訴訟。最后,法律應當明確工會的法律責任,規定當工人遇到維權困境需要工會出面代表工人和企業協調談判或提供幫助時,而工會怠于行使其權利,法律應當規定合理詳盡的法律責任,這就為工會失職、瀆職后,追究其法律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